第四十九条: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、集体所有的财产,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;对其他合法财产,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。
本条是关于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。
过去,关于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,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,主要依据是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批转的《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》(国发〔1980〕188号)。其中提到,外国教会房地产为中国教会所有,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(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),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,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。但“教会所有”“社会所有”“信教群众集体所有”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,这一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对宗教财产进行规范管理的要求。由于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,一些宗教财产被侵占、挪用、私分的现象不能很好地解决,宗教界对于明确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一直呼声很高。
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的规定,财产的所有形式有三种:国家所有、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。与之衔接,本条明确了两类情况:一是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、集体所有的财产,如国家所有的土地、集体所有的土地、国有文物等。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归国家、集体,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可以由宗教界管理和使用,并获得一定的收益。二是除国家、集体所有的财产外,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合法财产。已经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,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,即占有、使用、收益、处分的权利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,不是财产所有权主体,不能享有所有权,只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下,对这部分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,即本条所称的其他财产权利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等对属于国家、集体、私人所有的财产有明确规定。本条对宗教财产的规定以上述法律为依据,并没有创设新的所有权归属形式,而是对现有法律法规关于财产规定的一种确认和强调,目的是改变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确的局面,进一步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,规范对宗教财产的监督管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