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修订《宗教事务条例》释义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五十七条

来源:龙音寺

时间:2019-06-26

    第五十七条: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,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。

 
    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,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,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

    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,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。
 
   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的规定。
 
    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规定接受捐赠。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:“社会团体接受捐赠、资助,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,必须根据与捐赠人、资助人约定的期限、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。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、使用捐赠、资助的有关情况,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八十四条规定:“非营利组织……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、合理的支出外,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。”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组织,为了组织运转、正常开展活动,国家允许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,同时非营利组织的性质要求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,必须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,不得私分。
 
   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经政府审批。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,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,不在组织上、经济上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宗教势力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》第五条规定:“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、政治活动,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。”为依法加强对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管理,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,本条规定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,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,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
 
    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,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。对于各宗教来说,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或者宗教理念,按照宗教习惯或者宗教教义自愿捐赠,是一种宗教行为,是各宗教的传统,如佛教、道教的布施,伊斯兰教的乜贴,天主教、基督教的奉献。政府对这种宗教传统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。另一方面,宗教信仰是公民的自由,捐赠同样是一种自由,应该是出于自愿的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摊派,本条规定是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尊重与保护。